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姜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吕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0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造成婚后经常打架、生气,无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2013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我愿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3年11月,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我再次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仍然不改。为此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吕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去年我从外地打工回来我们还共同生活。前几天原告还打电话给我说不与我离婚。现在姜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吕小某。吕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姜某某两次起诉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