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小利与李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17:1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闫小利,女,1986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闫小利诉被告李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小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在固始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产生感情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家乡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又胞胎女儿,李静怡、李心怡。此后被告离开原告,一直没有付给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578.52元。 被告李猛辩称,对孩子的出生无异议,要求一次性支付我不同意,我同意按月支付,另外我要求小孩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闫小利在固始县务工期间与被告李猛相识,双方便产生感情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便在原告家乡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双胞胎女儿李静怡、李心怡,并出具了两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之后,被告李猛对两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已婚,生育有一子一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女儿李静怡、李心怡同随闫小利生活,被告李猛作为李静怡、李心怡的父亲,应尽抚养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而被告坚持按月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按年支付抚养费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猛每年向原告闫小利支付抚养费4319.95元,至李静怡、李心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办法: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4319.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