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5号
原告乔志贤,女,住遂平县。
被告秦科,男,住遂平县。
原告乔志贤与被告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志贤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门店购买水暖配件,合款43100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17000元,下余261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欠款26100元。
被告秦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秦科多次从原告乔志贤经营的清华阳光太阳能店赊购太阳能,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秦科欠原告货款43100元,被告秦科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欠太阳能货款肆万叁仟壹佰元整¥43100元整秦科10.3.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5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2000元,2014年7月份偿还10000元,并分别在原欠条上予以标注。下余欠款2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乔志贤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科在原告乔志贤已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乔志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乔志贤货款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秦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