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阳路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张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在济源市黄河路升龙城D块地商品房建设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其混凝土款5296673.55元,现仍欠6927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92707元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超过80%的款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经主体验收合格且质检站出具相应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立,其不应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的数额。
2、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对货款的审核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混凝土款5296673.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且质检站出具相应报告后,被告付清所有余款。但质检站未出具相应报告。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该合同并未单方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按约定支付超过80%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费用、计量方法及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主体工程出地下一层后首次结算,付总结算款80%,以后付款按月结算,每月1日至15日内经双方对账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总价结算款的80%,依此类推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且质检站出具相应报告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如梁板混凝土浇注在下个月,墙柱混凝土浇注在上个月,墙柱混凝土结算合并到下个月按下个月的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整。合同终止部分约定: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被告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价款5296673.55元。被告已付4603966.55元,余款69270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27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超过80%的款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经主体验收合格且质检站出具相应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付款条件。审理中,被告认可承建房屋已交工,部分住户已开始使用,交工已近一年。现房屋交工并交付用户使用,说明该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检站也应出具相应报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692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7元,减半收取为541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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