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1144号
原告杨宾宾,男,汉族。
被告李全战,男,汉族。
被告乔粉桃,女,汉族。
原告杨宾宾与被告李全战、乔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宾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二被告陆续购买其饲料计款13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134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乔粉桃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宾宾料款13400元、李全战、乔粉桃2015年2月17日。原告称欠条内容包括李全战的名字都是乔粉桃所写。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陆续购买原告猪饲料,经结算欠款134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乔粉桃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宾宾料款13400元、李全战、乔粉桃2015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乔粉桃欠原告13400元,有被告乔粉桃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乔粉桃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全战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战、乔粉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宾宾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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