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黄新联,又名黄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男,汉族。
原告黄新联与被告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国在其处购买189棵风景树,共计1465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116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65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杨国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联189棵款14650元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89棵风景树,欠原告树款14650元,被告杨国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联189棵款14650元整,后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116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景树,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46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新联1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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