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丁振和,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堤,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丁振和与被告张仁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张仁堤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和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40分,被告张仁堤驾驶豫XXX号小型货车在遂平县富强路爱民家园门口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丁振和驾驶的豫QCA6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振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仁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60元(不包含被告张仁堤垫付的7567.6元)。
被告张仁堤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大队支付押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一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40分,被告张仁堤驾驶豫XXX号小型货车在遂平县富强路爱民家园门口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丁振和驾驶的豫QCA6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振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振和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2567.6元(其中被告张仁堤支付7567.6元)。2015年1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振和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振和左手腕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振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振和驾驶的豫QCA682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35元。被告张仁堤系豫XXX号小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丁振和与其儿子丁俊仁(2000年1月7日出生)、母亲刘美兰(1950年7月1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丁振和共兄妹三人。丁振和自2010年12月起在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直在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8、9月月工资分别为3045.75元、3042元、3262.15元,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购房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仁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振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仁堤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仁堤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仁堤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丁振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振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丁振和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丁振和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567.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丁振和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65.45元[(3045.75元+3042元+3262.15元)÷90天×9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丁振和共住院3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466.49元(29041元÷365天×3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丁振和的残疾赔偿金为48641.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丁俊仁的生活费844.15元(5627.73元×3年×10%÷2人),被扶养人刘美兰的生活费3001元(5627.73元×16年×10%÷3人)]。7、原告主张交通费33元,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根据原告丁振和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丁振和以上损失共计8101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506.1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765.45元+护理费2466.49元+残疾赔偿金48641.21元+交通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5906.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00元)。被告张仁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55.32元[(81013.75元-76506.15元)×70%],由于被告张仁堤已支付原告丁振和7567.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丁振和的3155.32元,被告张仁堤多支付的部分即4412.28元(7567.6元-3155.32元),原告丁振和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振和损失76506.15元。
二、原告丁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仁堤44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张仁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