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0号
原告杨宗钦,又名杨小通,男,汉族。
原告韩桂梅,女,汉族。
原告杨丹丹,女,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宗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宗钦、韩桂梅、杨丹丹与被告杨宗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钦、韩桂梅、杨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一家三人,祖籍大峪镇良安村,因小浪底库区建设,其在老家的房屋、树木经国家登记补偿后,搬家移民。1995年,其在老家的财产经国家丈量予以补偿,移居到现在的良安村,并分到住房一处。因其三人在平顶山,房屋无人居住,2013年因杨宗钦重病回家,发现其房屋被杨宗钦的长兄杨宗华在院内盖了配套房等设施,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拆除在其院内所建配套房等设施。
被告辩称:杨宗钦已将房屋卖给其,该房屋属于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祖籍大峪镇良安村,由于小浪底库区建设,移民搬迁至轵城镇良安新村,村委为原告杨宗钦划拨宅基地一处(无宅基地使用证),由于杨宗钦在平顶山工作,实物登记时登记在其父亲杨中生名下。后村委统一建造房屋三间,杨宗钦的部分移民补偿款作为建房款交给村委。房屋状况为毛坯,未安装门窗。后被告对该房屋安装门窗并粉刷,2002年10月17日,杨宗钦将房屋卖给被告,杨宗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通房三间转卖给杨宗华,房产权归杨宗华所有。后被告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并建造了配套房。
本院认为,原告杨宗钦将其房屋卖给被告,有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房屋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占有该房屋并建造配套房等设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拆除在其院内所建配套房等设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宗钦、韩桂梅、杨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