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松利与被告成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闫松利,男,汉族。
被告成万均,男,汉族。
原告闫松利与被告成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松利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养猪资金紧张,欠其饲料款42055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55元。
被告成万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闫松利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成万均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松利猪料款肆万贰仟零伍佰伍拾元整(42055)。欠款人成万均2014年5月20日。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2055元,被告成万均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松利猪料款肆万贰仟零伍佰伍拾元整(42055)。欠款人成万均2014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成万均欠原告货款4205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成万均支付货款420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万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松利42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为425.5元,由被告成万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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