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丁冯利,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生,男,住遂平县。
原告丁冯利与被告王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冯利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海生驾驶我所有的“时代牌”油罐车沿索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红路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前,由于其强行超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王保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保圈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真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圈、王真真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王真真前后住院273天,王保圈住院37天,该起事故造成王保圈和王真真巨大损失,原告已赔偿王真真和王保圈人身损害费用计500000元整。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其重大过失致王真真和王保圈人身损害,且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400000元整。
被告王海生辩称,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海生受原告丁冯利雇佣驾驶丁冯利所有的无号牌“时代牌”油罐车沿遂平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路段强行超越前方车辆,与前方由东向西王保圈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王保圈和王真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保圈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王真真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20日,原告丁冯利与王真真、王保圈达成赔偿协议,丁冯利自愿赔偿王真真、王保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整,至2014年12月30日,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丁冯利已全部支付给王保圈、王真真。庭审中,被告王海生对原告丁冯利支付受害人王保圈、王真真赔偿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5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如下:1、王海生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保圈、王真真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以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王海生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本案中由王海生驾驶的丁冯利所有的无号牌“时代牌”油罐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丁冯利与被告王海生之间是雇佣关系,丁冯利系雇主,王海生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王海生在受原告丁冯利雇佣从事运输活动中,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海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因原告对于其所有的、并提供给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丁冯利只能在扣除该责任限额后的余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另原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被告从事的雇佣活动(运输)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且原告提供给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办理注册登记,也是构成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相应风险,结合以上因素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由被告承担50%的经济损失为宜。故被告王海生应承担的损失为19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50%】。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冯利赔偿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冯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丁冯利负担4500元,被告王海生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