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安与被告刘学、刘应力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刘国安,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男,住遂平县嵖岈山镇。

被告刘应力,男,住遂平县嵖岈山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安与被告刘学、刘应力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国安负担。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