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刘国安,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男,住遂平县嵖岈山镇。
被告刘应力,男,住遂平县嵖岈山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安与被告刘学、刘应力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国安负担。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