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合太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邢合太,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系公司经理。
原告邢合太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合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在其处购买煤炭184.06吨,每吨470元,共计86508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365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过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84.06吨,每吨470元,共计86508元;
2、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红伟书写内容一份,载明:隆升公司拉碳184.06×470=86508,付50000元,余36508元,经手人陈红伟。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8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84.06吨,每吨470元,共计86508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365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煤炭款36500元,有原告提供过磅单等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合太3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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