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冯某,女,汉族,住泌阳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富启,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韩某伯父。
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冯某离婚,因原告没有管过孩子,婚生女韩某甲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没有什么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后给原告买有戒指一个,原告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11月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原告冯某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出(2014)遂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和被告韩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因婚生女韩某甲现已年满四周岁,现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冯某为河南省农村户籍,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比例以20%为准,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婚生女韩某甲的抚养费为157元/月(9416.10元/年×20%÷12月×1人﹦157元/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冯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7元,自2015年3月起,至婚生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