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赵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玲霞,又名史令霞,女,汉族。
原告赵秀云与被告史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云诉称: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欠其饲料款18157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815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书写的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6157元;
2、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2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证据1、2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815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81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8157元,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和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81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玲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秀云181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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