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李小领与被告班素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01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
原告李小领,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立、武守明,系原告亲戚。
被告班素芹,女,汉族。
原告李杰、李小领与被告班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李小领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立、武守明及被告班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李小领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购置三室一厅房产一处,位于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因原告李小领的妹夫武守明居住困难,其二人将房屋交由其居住。由于武守明急需资金购房,在隐瞒原告李杰的情况下,骗取原告李小领于2011年8月20日和被告在中介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李杰得知后立即于2011年8月25日通知中介停止卖房,并停止武守明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李杰于2011年9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赵国京使用。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签订合同为由擅自将房屋门锁置换并强行占有,导致原告和租户赵国京签订的房租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从2013年4月17日侵占其房屋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损失1000元/月。
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011年8月20日,其与原告李小领及李小领妹夫武守明经居间人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小领自愿将座落于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房产出售给其,并向其提交房产证以及交付门钥匙,完成了房屋交付。其也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定金和房款,后其入住该房;2、其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派出所拍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将锁换了;
2、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2012)济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房子不卖给被告了,被告撤回起诉。
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买房后自然要换锁,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已将房屋钥匙给其了。对证据2认为足以说明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0日,李小领、武守明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李小领出售该房屋是出于所有权人的共同意愿,李小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所有权人为李小领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和房门钥匙两把,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小领,房屋已交付了被告;
3、济源市昌盛房产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房款及定金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定金及房款交付中介公司。
4、证人李素青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经营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场,李小领的家人都同意,李小领的丈夫在外地上班,年底回来才能过户,当时把房产证押在其公司,被告交了1万元定金。李小领将房产证交给其,钥匙之前就放在公司,当天合同签订后,当面将钥匙交给被告。当时李杰说过房子不让卖了,其通知被告说,原告不卖房子了。2011年8月28日,还不到交房款的日期,被告想要房,所以交了房款,其收取被告的存折是事实。其通知原告去拿房款,原告一直不去拿,钱还在存折上,1万元定金也在其处。
5、本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其已起诉李小领、李杰、李泽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已受理。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然签订了合同,其并没有与被告过户,所有权人仍是李小领。对证据2认为当时为了买房,将房产证及钥匙交给了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方便他人看房,并没有交给被告,被告是在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拿走的房产证和钥匙,其并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多少房款其不清楚,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前交10000元押金,其在8月25日前告知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不卖房子了,该公司在8月28日收取房款,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该房屋由被告占有。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证据3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被告交付房款并使用原告房屋,并不构成侵权,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就该房屋,被告起诉李小领、李杰、李泽确认合同无效,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小领。二原告为出售其房屋将钥匙及房产证放在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便购房人看房。2010年8月20日,李小领与被告以及居间人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武守明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作为出让方签字,审理中,其明确表示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合同中约定:李小领自愿将位于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2.0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01000元整。被告在签约当日交预付款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暂由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管,如不违约,该定金转为购房款。在交易模式中约定:双方均同意全部房款由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监管。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将剩余91000元交给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李小领也在2011年8月30日前搬家,并协助被告将房产证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方可进行房产交接。李小领在房产交接时,钥匙和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户籍户口、维修基金、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一并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李小领在房管局给被告输完指纹后,如果房屋有土地证,李小领押10000元在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等李小领将土地证给被告办理完过户后,李小领、被告及居间人一同到房管局查档,被告无异议,在押金、房款领取前、房产交接后,双方到居间人处在房产结清书上签字,李小领可带身份证领取房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付定金10000元,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李小领在场的情况下将钥匙交给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前,原告通知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素青,表示不卖房子了,被告不同意,并于2011年8月28日将其存折存款作为房款交给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领取房款,原告一直未领。现存折及定金均在昌盛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2012年,班素芹以李小领、武守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小领、武守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11日,班素芹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班素芹撤诉。2013年,班素芹以李小领、李杰、武守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小领、李杰、武守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3日,班素芹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班素芹撤诉。后被告持房屋钥匙更换房锁,占有该房屋。
另查明:李小领、李杰已于2013年12月份将房屋转让给李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班素芹以李泽、李小领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小领、李泽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班素芹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班素芹撤诉。2015年1月,班素芹以李小领、李杰、李泽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李小领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10000元及房款,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李小领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虽李小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房款前,明确向居间人表示不再出卖房屋,但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被告领取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系基于合同行使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杰、李小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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