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12号
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高强度机械用钢工程轧机备件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127308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380000元作为预付款;外购件订货和自加工材料到位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380000元作为进度款;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被告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3950000元;剩余5%即56308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其的多次催促以及发函催告下,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仅支付11110000元,余款1630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0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也是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反复磋商才导致的延期。另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正确,截止目前其欠原告货款1320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3、苏辉律函(2013)字第(105)号律师函和律师函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
4、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邹跃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0日由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给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的律师函苏辉律函(2013)字第(105)号,于2013年11月21日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邹跃红带回,2013年11月21日取款20万,余款163080元计划在年底前付清。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批注:同意付款计划时间。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律师函以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没有收到律师函。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需要落实证明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如果证明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说明双方就余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余款应当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09年12月1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经本院告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强度机械用钢工程轧机备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轧机装配,合同总价款为11273080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经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080元,希望被告收函后五日内能立即核实账目并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邹跃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0日由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给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的律师函苏辉律函(2013)字第(105)号,于2013年11月21日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邹跃红带回,2013年11月21日取款20万,余款163080元计划在年底前付清。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批注:同意付款计划时间。余款16308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轧机装配,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163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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