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喜才与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薛喜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红征,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原告薛喜才与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至10月23日,其向被告先后7次供应大米和食用油,货款共计10325元,其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032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7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计款1032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至10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大米及食用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共计价款1032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032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喜才1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为2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