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89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新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超,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蔡桂林。
委托代理人田磊,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祯,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安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超、徐大富,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八冶安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忠湖、高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其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供应型号为MNS低压柜15台、型号为XL-21型号动力配电箱50台,货款共计2091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1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分六批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指定的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济源市黄河路以北济源新园区油缸厂内,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7日分三次支付货款700000元,余款139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八冶安装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391000元及利息。
被告八冶安装建设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及欠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合同签订是因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指定为供货商,原告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有部分货物没有及时按照其要求送到施工现场,原告在质保期内因为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及时维修。
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八冶安装建设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清单六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到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油缸厂房;
3、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391000元;
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391000元;
5、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更名为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供应型号为MNS低压柜15台、型号为XL-21型号动力配电箱50台,货款共计2091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预付10%货款,货到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6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1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分六批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39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八冶安装建设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139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八冶安装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支付货款139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八冶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预付10%货款,货到一周内付至总货款60%的货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利息应以85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55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1181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3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391000元及利息(以85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55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1181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3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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