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绍军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1086号
原告姚绍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二青,主持村委工作。
原告姚绍军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垃圾中转站设备一套,价值7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竣工之日止,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完工并调试好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其因使用该设备获得政府补贴3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垃圾中转站设备款,其多次就该笔款项与被告协商,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014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购买垃圾中转设备一套,价值75000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
2、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正规发票。
3、被告向其出具的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该合同款项。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垃圾中转站设备一套,价值7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竣工之日止,原告负责垃圾中转站的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未能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转账证明,内容为:今同意将其村垃圾中转站设备款在移民基金项目款中75000元转到姚绍军账户(济源农商行星湖湾分理处,账号:622991102002449003)。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同意转账的证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14元,虽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按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作为付款日期届满日,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绍军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