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6号
原告济源中煤科工矿用机电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永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喜,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亚洲,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市华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原告济源中煤科工矿用机电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公告送达被告。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科工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编号:JMK2014001)。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支付270000元购买被告生产的“数据采集系统”。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交货地点为济源市。合同签订后,其在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但是到了交货时间被告却不能向其交货。经其了解,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其交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群电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存在。
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货款。
3、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编号:JMK2014001)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0元货款,购买被告生产的“数据采集系统”;交货方式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交货期为2014年8月28日,交货地点为济源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7万元,被告开始设计工作及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但是到了交货时间被告却不能向原告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中煤科工矿用机电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被告苏州市华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中煤科工矿用机电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被告苏州市华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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