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余永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张兵,男,30岁,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永海与被告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永海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永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永海负担。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