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俊峰,又名朱学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运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申诉人朱学文因与被申诉人朱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出庭。申诉人朱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申诉人朱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日,一审原告朱运峰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称,朱学文从朱运峰处购买多种牌子复合肥、农药等计款103937元。朱学文现未还款,当时支付运费6050元。后经朱运峰多次追要,朱学文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朱学文及时给付货款103937元。 朱学文辩称,朱学文拉朱运峰的化肥是事实,但朱运峰未找朱学文算账,欠款数额不明。现在同意算账,算账后同意偿还朱运峰货款。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运峰在上蔡县市场路南段经营上蔡县蔡都供销社第二综合门市。20l0年3月至9月份朱运峰多次往朱学文处送化肥、农药等计款103937元。朱学文向朱运峰出示收条三份、欠条九份。后经朱运峰催要,朱学文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朱运峰、朱学文双方进行了结算,朱学文尚欠朱运峰货款65997元,但朱学文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学文从朱运峰处购买化肥、农药,并给朱运峰出具欠条、收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朱运峰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朱学文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朱学文支付部分运费后至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朱学文应负主要责任。为此,朱运峰诉请朱学文给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朱学文辩称结算结果不属实,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朱学文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朱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运峰货款65997元。如果朱学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朱学文负担(该款朱运峰已交纳,朱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运峰)。
朱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显失公正;2、朱运峰主张“天喜丰”牌复合肥价格为1800元/吨,“艳阳天”牌复合肥2500元/吨,“史丹利”牌复合肥2300元/吨,缺乏依据,其不拖欠朱运峰任何货款。朱运峰辩称,其要求朱学文支付货款,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算得出欠款结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l0年3月至9月期间,朱学文从朱运峰处购买化肥、农药等计款103937元。朱学文向朱运峰出具收条三份、欠条九份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学文在支付部分运费后,至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朱学文应负给付货款的责任。朱学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朱学文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确认朱学文欠朱运峰款65997元的依据是朱运峰出具的结算清单。朱运峰出具的朱学文在货物往来中出具的收货条、欠货条等证据无法与该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且法院也未在法庭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朱学文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显失公正;2、朱运峰主张“天喜丰”牌复合肥价格为1800元/吨,“艳阳天”牌复合肥2500元/吨,“史丹利”牌复合肥2300元/吨,缺乏依据,其不拖欠朱运峰任何货款。3、朱学文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转货和收款条应当认可,并冲抵相应货款。朱运峰辩称,一审时在法官的主持下算过账,货物的价位当时已经质证过。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学文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朱学文提交2009年5月26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朱学文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给朱运峰的购买化肥保证金30000元,该30000元应当冲抵欠朱运峰的货款。朱运峰质证称,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该款是朱学文偿还的2009年上半年的化肥农药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l0年3月至9月,朱学文从朱运峰处购买化肥、农药等物资,朱学文向朱运峰出具收条三份、欠条九份,共计103937元。朱学文在支付部分运费后,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朱运峰请求朱学文给付下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朱学文、朱运峰对欠款进行结算后,朱学文仍应支付朱运峰货款65997元。原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结算结果判决朱学文支付朱运峰货款65997元正确。朱学文再审过程中提交2009年5月26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朱学文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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