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怀俊与被告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聂怀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军,男,汉族。
原告聂怀俊与被告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欠其饲料款29330元,有被告出具的六张借款条为证,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9330元。
被告辩称:当时其要求原告供应20袋饲料,原告却供应了2吨多,原告承诺其有钱了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前,其联系原告先支付3000元,原告没有去其处取款。原告在其处拉过一头283斤的猪,每斤6.6元,未支付款项,应当从饲料款中扣除。另原告向其供应的四袋公猪饲料已经过期,其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原告拉走后没有进行更换。2014年夏天原告从其处取过10000元,也应当从饲料款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2年、2014年出具的借款条共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33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93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6张借款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在被告处拉过一头283斤的猪,每斤6.1元,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4袋公猪饲料,共计60元,该款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330元,有被告出具的6张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拉过一头283斤的猪和4袋公猪饲料,共计1786.3元,未支付款项,该1786.3元应从饲料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7543.7元。
被告辩称原告拉其一头283斤的猪,每斤6.6元,4袋公猪饲料,每袋60元,原告仅认可每斤6.1元,每袋15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每斤6.1元,每袋15元为准。另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夏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怀俊2754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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