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葛生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其与被告分别签订六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电缆,每延期交货一天承担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根据对等原则,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向被告发货共计8480568.5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的双方往来款项对账函显示被告欠其货款1550568.50元,2014年3月7日的往来款询证函显示被告仍欠其1500568.50元。截止起诉,被告共付货款7840000元,剩余640568.5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568.50元、违约金249821.7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568.50元,违约金191321.71元,违约金以每天490.5685元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056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另在原告起诉前,其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
2、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568.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对等原则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六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缆。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对账函均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568.50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90568.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9056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56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利息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4905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被告负担352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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