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王国社,男,汉族。
被告王振山,男,汉族。
原告王国社与被告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社、被告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其处购买生猪17头,共计4673斤,每斤6.85元,价款为32010.0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2010.05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猪款,不是其购买原告的猪。原告打电话让其找人将原告的猪买走,是王延清买原告的猪,价格也是他们两人协商的,王延清将猪过磅后拉走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猪的头数、斤数及价格书面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其生猪17头,共计32010.05元。
被告认可系其书写,当时是2014年11月27日,王延清将猪拉走后,开有发票,其有一份,原告也有一份,其书写证明当天,原告找到其,说他手里的发票丢了,其给原告转抄了个底。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王延清拉猪时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当时是王延清将猪拉走,其是介绍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见过该单据,之前卖猪时其没有拿过原始单据,每次都记在其小本上,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将钱给其。这次卖猪一星期后其找被告要钱,被告说买他猪的人还没有将钱给他,其才让被告打了条,被告将猪卖给谁其不清楚,其不认识王延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延清直接购买原告的生猪,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生猪17头,共计4673斤,每斤6.85元,价款为32010.05元,经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2010.05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社320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