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景峰与张玉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景峰,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泌阳县花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朗,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景峰因与被申请人张玉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申请人张玉朗的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孙景峰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其与张玉郎合伙承包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所有胡耙地荒坡一处,因张玉郎多次违约,产生纠纷。2008年元月,其与张玉郎再次协商,达成退伙协议。然而,张玉郎不履行协议返还其投资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张玉郎履行2008年1月2日协议,将其与张玉郎合伙承包的荒山给付其一半,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张玉郎承担。张玉朗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2008年6月底是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今已过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关系已终止。合同约定2008年6月底还清,如不还山坡各一半,但2008年8月份孙景峰还在接受其还款,孙景峰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山坡归原告一半)的放弃,故孙景峰请求合同权利“山坡归孙景峰一半”不能成立。3、该合同约定欠款已还清。在2008年先后分四次还孙景峰款20600元,下余款因其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纸厂资产剥离问题,孙景峰为答谢其而抵销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孙景峰的诉讼请求。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孙景峰、张玉朗合伙承包了位于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的胡耙地荒坡一处,因双方合作过程中,多次产生纠纷,孙景峰提出退伙。2008年1月2日,孙景峰收到张玉朗退伙费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张玉朗付现款伍万元整,下欠伍万元2008年6月底还清,手续全部交张玉朗,到时候不还,山坡各分一半。领款人:孙景峰2008年1月2日”。此后,张玉朗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向孙景峰之子孙军还款8000元,2008年8月3日向孙景峰还款12000元。2008年秋季,孙景峰、张玉朗在光亚宾馆吃饭时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玉朗协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如协调成功,以抵销山坡欠款作为对张玉朗的答谢。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景峰2008年1月2日为张玉朗出具的收条,实为一个还款协议,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此收条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对张玉朗提供的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及2008年8月3日还款收条,孙景峰质证称此三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是张玉朗偿还孙景峰的其他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三笔还款时间在出具2008年1月2日收条之后,符合常理,孙景峰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2008年1月2日收条的约定,坡钱要在2008年6月底还清,但2008年8月3日孙景峰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此行为视为孙景峰、张玉朗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2008年1月2日的还款约定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孙景峰以2008年1月2日收条请求分得合伙承包荒山一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玉朗辩称其协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成功,依约定已抵销山坡欠款,但张玉朗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却无证据证明此约定中约定条件是否实现,故张玉朗的此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玉朗出示由孙景峰出具2006年1月13日563元菜单一张,该消费菜单出具时间早于本案中2008年1月2日近两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景峰负担。
孙景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张玉朗之间分得山坡一半的协议已废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3日其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此行为视为双方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合伙承包的荒山分给其一半。张玉朗答辩称,其已将50000元全部归还给孙景峰,双方并不存在欠款关系,除已归还的20000元外,剩余的30000元其已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依双方约定已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8年1月2日孙景峰为张玉朗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实际上为一个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收条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张玉朗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孙景峰以该收条请求分得合伙承包荒山一半,因孙景峰已退伙,张玉朗已退款50000元给孙景峰,已形成退伙事实,故孙景峰凭此收条再请求分得山坡一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玉朗未按收条载明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约定“张玉朗下欠孙景峰50000元,于2008年6月底还清,手续全部交张玉朗,到时侯不还,山坡各分一半”。而张玉朗于2008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2008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两次共计8000元均由孙景峰之子孙军收到,2008年8月3日还孙景峰欠款12000元,以上三次还款共计20000元。对该项还款孙景峰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所归还的20000元欠款是张玉朗所欠的其它款项,但孙景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孙景峰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2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泌阳县王店乡外贸经营处的四宗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张玉朗,转让费2万元是孙景峰支付的,当庭质证时,张玉朗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价款8000元是张玉朗支付的,而不是孙景峰支付的20000元,因此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供的丁付群的证言,证明丁付群购买的该债权款已交给了张玉朗,孙景峰没有得到分文,因丁付群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孙景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孙景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张玉朗约定分得山坡一半的还款协议已废止、2008年8月3日其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双方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认定完全错误、所谓三次还款认定是对50000元的荒坡地协议的还款错误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景峰负担。
申请再审人孙景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将张玉郎偿还孙景峰的另外欠款2万元认定是给付协议约定的5万元事实错误,认定剩余的3万元由张玉朗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以抵销山坡欠款作为其对张玉朗的答谢错误。5万元未支付,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张玉郎履行2008年1月2日协议,将合伙承包的荒山分给孙景峰一半。张玉郎答辩称,孙景峰认为偿还的2万元是其他债务无证据支持,因其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纸厂资产剥离问题,孙景峰承诺抵销下余林坡款属实。该案不属合伙纠纷,已转化为债务纠纷。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孙景峰因与张玉郎合伙承包荒坡产生纠纷后提出退伙,经协商其于2008年1月2日收到张玉郎支付的退伙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约定了下欠5万元退伙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之后,张玉朗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8月3日三次共计还孙景峰欠款2万元。孙景峰退伙已形成事实,且已收到大部分退伙款,张玉郎虽未按收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完全履行,但孙景峰于2008年8月3日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同时该收条对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孙景峰请求分得合伙承包荒山一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景峰再审称张玉郎分三次归还的共计2万元系其他欠款的问题。经查,孙景峰原二审期间提供的河南中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06年8月15日泌阳县王店乡外贸经营处的四宗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张玉朗,转让费2万元是孙景峰支付,但张玉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转让价款8000元由其本人支付,而不是孙景峰支付的2万元。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8月3日三次还款均在2008年1月2日孙景峰出具收条之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2万元系还收条约定的剩余5万元欠款符合常理,孙景峰称该2万元偿还的系2006年其为张玉郎垫付的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景峰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剩余的3万元由张玉朗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以抵销山坡欠款作为其对张玉朗的答谢错误的理由。因5万元中剩余的3万元张玉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条件是否实现,原一、二审判决并未采纳张玉郎抵销山坡欠款的辩称意见,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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