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现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白某、陈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晚,原告与四被告张某、白某、陈某、李某乙在位于遂平县建设路“草原牧歌”南的“爱情故事美容美发”店二楼宿舍内玩,众人提议一起在宿舍内喝酒,当喝完四瓶白酒后,原告已经喝晕。被告张某和陈某提议再到外面买啤酒带回宿舍继续喝,被告张某拉着原告外出买啤酒,从二楼下楼梯时,原告一脚踏空,从二楼楼梯摔倒下去,滚到楼下。当时原告被摔的昏迷不醒,众被告打120把原告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脑挫裂伤、脑震荡、颅骨骨折、眶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眼因视神经损伤,视力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家人拒绝赔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1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白某辩称,当时其就不愿去喝酒,是其他几个人喊他去喝酒。原告下楼时其就不知道,原告自己一脚踏空摔下是自己的责任,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前不认识,当天是李某乙提议喝酒,其并没有提议买啤酒继续喝。原告是自己一脚踏空从二楼摔倒下去的,所受损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原告任某与四被告和李春峰(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郭新寨村人,原告于2014年9月8日撤回对李春峰的起诉。)一起在位于遂平县城建设路南的“爱情故事美容美发店”宿舍内喝酒,喝完四瓶白酒后,原告任某与张某从室内出来,后任某下楼时从二楼楼梯摔下,受伤昏迷,众被告打120把原告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脑挫裂伤、脑震荡、颅骨骨折、眶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17613.84元。经鉴定,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视力受限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张某、白某、陈某申请法院调取了任某伤前的健康检查档案卡,请求对任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1、任某因故摔伤致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萎缩等,查时遗留有双眼视力低下(右眼显著),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2、任某受伤前存在双眼低视力的情形,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任某为农村户口,其已经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此外,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504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遂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学生健康检查档案卡、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后人的意识、行为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应当是能预见到的。故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合理的预见到共同饮酒期间和饮酒后因醉酒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也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任某在共同饮酒时,应当充分预见到饮酒过量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但其并未对自己进行控制和约束,大量饮酒,致使其自身在下楼梯时摔伤,对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共同饮酒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进行适当节制,任某在饮用大量白酒后外出,四人未对任某进行劝阻和护送,对任某的受伤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任某与四被告共同饮酒后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伤残程度应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任某诉请四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任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13.84元;护理费1656.84元(原告任某共住院2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2398.03元÷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40%)-(22398.03×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任某以上损失共计158438.86元。四被告应承担20%即31687.77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支持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687.77元(31687.77元+10000元),并对此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白某、陈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41687.77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000元,四被告张某、白某、陈某、李某乙共同负担1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