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铭鑫斯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86号
原告南阳铭鑫斯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纪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立志,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振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铭鑫斯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朱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孙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9月份,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工矿产品买卖,双方对账后显示被告仍欠其货款120015.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1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对账明细为准,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对产品价格及供销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辅助项目明细账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15.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数额,对应所做的扣减方式也缺乏事实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单价,并没有数量,原告应当提供过磅单据来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辅助项目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双方的结算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辅助项目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碳剂,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增碳剂等货物共价值31001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12001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增碳剂等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15.5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1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铭鑫斯迪奥科技有限公司120015.5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铭鑫斯迪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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