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任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0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经多次劝说,被告并无悔歉之意。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好,现在任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再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赵小某,赵小某现随原告任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12月9日,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