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永良与被告原庆峰、卢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巡查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2号
原告毕永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庆峰,男,汉族。
被告卢莹莹,女,汉族。
原告毕永良与被告原庆峰、卢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卢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13年7月份开始,其陆续出售给被告保温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其38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38500元及利息。
被告卢莹莹辩称,其与被告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原庆峰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原庆峰欠38500元。
2、温县东龙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个人款项。
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结婚,2014年5月19日离婚,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原庆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莹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卢莹莹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
原告对卢莹莹提供证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离婚登记表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原庆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卢莹莹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表记载的离婚时间不一致,被告卢莹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离婚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结合该陈述及被告卢莹莹对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卢莹莹提供的离婚证载明的离婚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庆峰与被告卢莹莹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9日,被告原庆峰购买原告货物欠款23500元未付,同年8月29日,被告原庆峰购买原告货物欠款15000元未付。共计欠款38500元。被告原庆峰分别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保温材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原庆峰欠原告38500元,由原庆峰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原庆峰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卢莹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庆峰、卢莹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永良38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原庆峰、卢莹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为431.5元,由被告原庆峰、卢莹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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