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凯与被告董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
被告董战军,男,汉族。
原告王凯与被告董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其给被告供应500吨锌渣料,价款45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剩余1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准备将自己的厂承包给原告,原告将300吨料拉到其厂里,后来原告不承包了,料就放在其厂里了,后其给原告汇过20000元。如原告不起诉至法院,其会将款陆续给付原告。另外,其清理厂,原告应给其发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后被告还4000元,仍欠1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除原告认可的已付的4000元外,另支付原告2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2014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凯拉锌渣款2万元整。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锌渣,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4000元,其另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清理厂,原告应给其发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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