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鹏龙,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宪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吕庄村吕店街。
法定代表人:陈丙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宗义,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周鹏龙因与被申请人周宪成、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鹏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申请人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义,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2日,一审原告周鹏龙诉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称,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拥有货车(带挂),车牌号分别为豫Q22065(主车),豫Q2901挂,实际车主为周宪成和赵新占。周宪成和赵新占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3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因轮胎发热,其在车下向轮胎浇水降温时,轮胎突然爆炸,把其炸伤,5个小时后,其被送往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于2012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等12项结果。2012年4月19日,其以视物不清入住解放军159医院眼科,住院9天,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其认为,其因轮胎爆炸受伤,周宪成、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周宪成、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0028元。一审被告周宪成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周鹏龙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因其与周鹏龙是亲戚关系,其为周鹏龙垫付有医疗费用等,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其;五、周鹏龙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六、周宪成已对周鹏龙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准予;七、周鹏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八、应驳回周鹏龙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周鹏龙向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周鹏龙没有驾驶证;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一审被告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豫Q22065(主车),豫Q2901挂车辆为周宪成个人全资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均为周宪成;二、赵新占为周宪成雇佣,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周鹏龙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部分赔付;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鹏龙对其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宪成与周鹏龙系叔侄关系,周鹏龙受周宪成之邀,帮助周宪成跑车。豫Q22065/Q2901挂车为周宪成个人全资购买,挂靠在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周宪成驾驶豫Q22065/Q2901挂车行驶至青海境内时,从倒车镜发现左侧挂车轮胎有亮光,随后下车检查,发现挂车后边三排轮中有两排起火,周鹏龙随后下车救火,二人在车下向轮胎浇水降温时,轮胎突然爆炸,把周鹏龙炸伤,5个小时后,周鹏龙被送往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910.4元(由周宪成垫付),于2012年4月15日出院。周鹏龙的伤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眼钝挫伤、双眼角膜深层异物;3、左手挤压挫灭伤;4、左手第一指骨籽骨骨折;5、左手第三中节、远节指骨骨折;6、第四掌骨、近节指骨头、底部骨折;7、第五掌骨、中指指骨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8、左桡骨粉碎性骨折;9、左肱骨骨折;10、左手寰指末节部分缺如;11、左手中指远端挫灭离断伤;1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13、左手骨筋膜室综合症。2012年4月19日,周鹏龙以视物不清入住解放军159医院眼科,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13.79元(由周宪成垫付),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1、角膜异物,双眼;2、结膜异物,双眼;3、角膜炎,双眼;4、左上肢骨折固定术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鹏龙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10000元。周宪成驾驶的豫Q22065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坐×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豫Q2901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周鹏龙育有一子周子涵(2012年5月30日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鹏龙受周宪成之邀帮忙跑车,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周鹏龙在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周宪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与周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周鹏龙下车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周宪成辩称周鹏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轮胎起火后随时可能爆炸,周鹏龙应是明知的。周鹏龙施救方法不当,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周宪成的赔偿责任。周鹏龙、周宪成双方责任的划分,以10%:90%为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界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不以在行驶中为限,事故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进行检修,是车辆使用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周鹏龙虽然本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者的身份。因此周鹏龙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鹏龙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并提交了一份其父亲周建成与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金城华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周鹏龙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庭审结束前周鹏龙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如房屋权属证书、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单等。故对于周鹏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鹏龙要求按照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对于周鹏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周鹏龙的诉求,结合周鹏龙所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周鹏龙的损失为:1、误工费17520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1月9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25天,周鹏龙请求219天,按219天计算;计算的标准,按照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80元计算);2、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4、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鉴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1.82元(4319.95元×18年×40%÷2人);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共计11966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部分:因周鹏龙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1.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18464.06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于本案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周宪成和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鹏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18464.06元;二、周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鹏龙鉴定费1200元的90%计1080元,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鹏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周宪成负担2670元,由周鹏龙负担2680元。
宣判后,周鹏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以2012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购房合同、房产征缴纳契税凭证、儿子周子涵出生地县城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已变更诉讼请求和交纳了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仍按2012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改判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144595元;2、一审法院以其明知发热轮胎有可能爆炸的危险理由,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宪成答辩称,周鹏龙上诉以城镇标准计算不正确,周鹏龙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周宪成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周宪成和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周鹏龙在周宪成之邀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周宪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周鹏龙承担10%、周宪成承担90%责任的划分和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鹏龙上诉称原审判决以2012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请求改判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周鹏龙也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房屋权属证书、用人单位劳务合同、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城镇户籍证明。虽然二审审理过程中周鹏龙又提供部分证据、票据等,但证据证明周鹏龙户籍系农村户口。该商品房属其父周建成与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金城华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的各项费用。综上,周鹏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周鹏龙负担。
周鹏龙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2013)驻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2012)确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获得收入。原一、二审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周宪成购买的,挂靠在其公司,周宪成和周鹏龙是否是雇佣关系其公司不清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周鹏龙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部分给予赔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周鹏龙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的事发地点是青海。从公司对该事故作的笔录上看周宪成去拉货,周鹏龙要一起去玩,属于无偿帮工。周宪成并未指示周鹏龙下车用水浇灭轮胎,周鹏龙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周鹏龙提供的房产证是其父亲的,而不是其本人的,其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其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才符合相关规定。周鹏龙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地及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公司已经按照原判决履行完毕义务,请求驳回周鹏龙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轮胎起火后随时可能爆炸,周鹏龙应是明知的。周鹏龙施救方法不当,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认定周鹏龙承担10%的责任适当。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户口赔偿还是城镇户口赔偿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周鹏龙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单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鹏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周鹏龙的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周鹏龙的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周鹏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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