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侯小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静,女,汉族。
原告侯小毛与被告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毛诉称:其从事建筑材料经营,被告从其处购买材料,共欠其材料款1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0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静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静静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小毛材料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欠款人王静静2013年12月23日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16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小毛材料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欠款人王静静2013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静欠原告货款1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静静支付货款1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毛11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王静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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