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友与李玉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16:2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433号 |
原告杨承友,男,194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家银,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宏,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退休干部。 原告杨承友与被告李玉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银、张亚非,被告李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修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承友诉称,我原系三河尖乡村民迁至胡族铺镇的移民,因耕地少,被告就将原承包土地的部分流转给我耕种。之后三里村村委会与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十余年来,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1年插秧季节,我在耕种宅基地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要求收回宅基地自己耕种,造成我无法对宅基地的土地进行耕种,现要求确认原告6.5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土地撂荒损失3000元。 被告李玉宏辩称,原告属移民属实,是胡族铺镇六里村村民并非三里庄村民;被告承包的土地只是交给原告代耕,并没有转让、转包和土地流转,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承友原系固始县三河尖乡居民,1992年经政府迁移安置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六里村。199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李玉宏的房屋,其中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并含有被告李玉宏房屋周围的承包地以及菜园地,上述连同房屋占地、菜园地及承包地共计6.504亩。之后,原告便搬至胡族铺镇三里村上营组居住,并办理了该村民组的身份证和居住门牌号,门牌号码为上营组37号。1998年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8年8月1日和胡族铺镇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6年8月1日始至2026年8月1日止,共30年,胡族铺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交纳农业税及附加费。2006年间,由于房屋陈旧失修,房屋被拆除,其土地及菜园地改造为农田耕种,被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给改造的耕地里抽水准备插秧,遭到被告李玉宏的阻止,要求收回该块耕地,原告报警至公安机关,公安部门建议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延包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买卖房屋契约、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报案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土地延包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粮补表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承友基于与被告李玉宏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双方诉争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承包经营多年。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契约”不持异议,本院对“契约”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基于合同取得的耕地(含老宅基地、菜园地转化为耕地),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确认发包方、承包方当事人的重要书面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政府在此基础上向承包方予以颁发的。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将诉争的土地确定流转给原告耕种,原告据此获得承包经营权,并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合法,被告阻止无理。为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承友对在胡族铺镇三里村上营村民组已耕种的6.5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