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6号
原告张战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胜利,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战军诉被告王胜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军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军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军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与其合伙的挖机处理给其,其下欠被告300000元,其为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找其要钱,其告知被告月底工程结束后给付。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其正在施工的挖机拖走,致使其与鲁山县劳务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每月损失7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450000元的神钢250-8挖掘机一台,并赔偿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胜利辩称:被告将挖掘机以45万元的价格处理给原告后,原告未付分文,从而导致被告将车开走,被告事实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原来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神钢250-8挖掘机已经卖给原告,价格为450000元。
2、2014年6月26日开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挖机以月租70000元租给了鲁山县兄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3、2014年6月26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鲁山县兄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
4、2014年10月10日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挖机拖走。
5、鲁山县兄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现在正在运营。
6、挖掘机的合格证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始终没有付给被告一分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没有见到鲁山县兄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每月租金的结算,应当有结算的依据,单位的财务账目超过1000元的现金支出应当有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现金支票等方式来支付的。原告仅提供合同,不能证明其收益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记账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系因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双方合伙购买的神钢250-8挖掘机(发动机号J05ETBP15492)出售给原告,协议载明:“协议,王胜利于2014年3月19日出售给张战军神钢250-8挖机一台,价格肆拾伍万整,2014年3月19号前付壹拾伍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卖车人:王胜利,买车人张战军,担保人程大武,2014年3月19日”。后该挖掘机交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该神钢250-8挖掘机从平顶山市鲁山县马楼楼张南水北调取土现场强行运走。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挖掘机已经交付原告,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归原告所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该挖掘机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神钢250-8挖掘机返还原告张战军。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由被告负担66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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