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钢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钢,男,1986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肖迎华、杨林,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李金钢及其辩护人肖迎华、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金钢利用职务便利,将济源市安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欣置业公司)承建的济源市思礼镇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款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其中18万元用于偿还其对李乙、程某某、李某丙的个人债务,剩余32万元被取现,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钢利用在安欣置业公司财务室担任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钢辩称其不是安欣置业公司的员工,只是以朋友关系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景霞帮忙,该50万元是田景霞要求转到其卡上后,又按照田景霞的要求取出归还了田景霞的债务,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认为,1、李金钢不是安欣置业公司的职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李金钢之前还与田景霞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50万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金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金钢作为济源市安欣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50万元济源市思礼镇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款私自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拒不交付给公司,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李金钢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济源市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7日交由济源市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李金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1月其在安欣置业公司财务科工作,负责涉外财务,2012年12月离职外出打工。安欣置业公司修建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是其经手办的。当时思礼财政所给其公司一张支票,其先背书到安欣置业公司账户上,然后又私自背书到其私人账户上。对于款项去向,其最初供述公司向其多次讨要后,其不知道是否付出,也记不清是交给公司财务还是交给老板了,所以没有办法交给公司也一直没有交还。后辩称把其中5万元转给李乙,让他交给公司,剩下的45万元经向曹秋花请示,存在其个人卡上当做公司的备用资金,说不清楚最后的去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安欣置业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涉外财务由李金钢负责,思礼镇财政所开具支票支付建设济源市思礼镇万洋引线大桥的一笔50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没有到公司账户,其查账发现李金钢把该款私自转至个人账户,李金钢说他还了赌债,还说他父亲去借钱了。后来其问李金钢的父亲,李金钢的父亲说借不到钱。其向公司经理王立请示后报案。
2、证人王某甲(安欣置业公司任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曹秋花向其汇报说,李金钢去思礼镇财政所收取50万元工程款后没有交到公司,人也联系不上了。春节前曹秋花说通过介绍人见到了李金钢,李金钢承认把50万元工程款私自转到他自己的账户上,然后还赌债了,其就让报警了。李金钢是2010年11月通过别人介绍到其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主管涉外的财务业务。
3、证人周某(安欣置业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金钢系安欣置业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负责涉外财务。
4、证人张某甲(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安欣置业公司系合作关系。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派普公司是中标单位,负责建设;安欣公司负责施工管理进度。其公司委托思礼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安欣置业公司50万元工程进度款。
5、证人张某乙(济源市思礼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证实安欣置业公司建设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的工程款由思礼镇财政所支付。李金钢2012年12月6日代表安欣置业公司到财政所收取一张50万元的支票。
6、证人李乙(安欣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金钢负责涉外财务,大概2012年12月中旬因为把公司的钱用了,就不来上班了。2012年11月21日李金钢以他亲戚的厂购买原材料需要用钱为由向其个人借款5万元,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没有抽借条。公司规定李金钢需要用钱经领导批准可以在其处取钱,不存在其从李金钢处取钱的问题。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金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是很熟。大约2012年的一天,李金钢以需要倒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三天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和李金钢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金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金钢说他是巨丰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李金钢以倒贷款的名义借过其3万元,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后来又借其5万元,说是用10天,结果他跑了,一直没有还。
9、证人任某某(安欣置业公司财务室现金出纳)的证言,证实李金钢负责涉外财务工作,建设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的工程款由其和曹秋花、李乙等人谁有空谁去跑。李金钢到公司财务部工作之后就交给李金钢负责了。其知道李金钢将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的50万元工程款取回后没有入公司账。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济源市安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都是其投资的公司,李金钢是财务主管,其和李金钢之间没有大额的资金往来,没有让李金钢通过私人关系为其或者公司借钱,李金钢将涉案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也没有向其请示。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曹秋花等人经常到其复印部打印资料,认识后让其帮忙找一名会计,其将邻居李金钢介绍到田景霞的公司工作。其知道李金钢拿公司50万元的事,当时曹秋花给其打电话说李金钢拿公司50万元公款赌博,不给公司,让其和李金钢的父母一起到花园假日酒店处理此事。其和李金钢的父母一起到花园假日酒店,见李金钢、田景霞、曹秋花等人都在,李金钢说50万元赌博输了。后来公司让李金钢先拿出来20万元,剩余30万元以后再说,李金钢和他的家人说没有钱,没有说成。听曹秋花和李金钢的家人说是思礼镇万洋大桥的工程款。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金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承包经营协议书、委托书,证实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欣置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济源市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发包给安欣置业公司,并委托思礼镇人民政府将应付给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万洋大桥及引线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欣置业公司。
3、转账支票及相关账册资料,证实李金钢将转账支票背书转入其个人账户。
4、安欣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程公司工资表,证实安息置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向李金钢等人发放工资。
5、借条,证实李乙提供的李金钢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借条上约定有利息。
6、李金钢以及李乙、李某丙、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6日转入50万元,当天向李某丙账户转款3万元、向李乙账户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6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2月8日取款2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向程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
7、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钢到案情况。
8、安欣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等,证实李金钢经王宣和介绍到公司工作,工资由安欣置业公司支付,为安欣置业公司员工。
9、济源市安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案发时田景霞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
(四)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军辨认出李金钢就是安欣置业公司办理手续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钢利用担任安欣置业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金钢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金钢不是安欣置业公司的员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金钢的供述及李乙、周鹏、曹秋花、王立、王宣和等证人证言,均证实李金钢系安欣置业公司财务人员,且有工资表等书证予以佐证,李金钢也实际履行了代表安欣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工作职责,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作为安欣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领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金钢关于其将涉案款项按照田景霞要求取出后归还了田景霞债务的辩解理由,经查,李金钢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说不清款项去处,当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款项用于归还田景霞的债务;相反,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及证人李乙、李某丙、程某某等证言证实其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金钢没有非法占有该50万元工程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金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拒不向单位交付,且否认应当向单位交付,并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认定其具有将该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金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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