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林与被告王中鸣、卢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张俊林,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鸣,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群娣,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俊林与被告王中鸣、卢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鸣、卢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中鸣曾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中鸣称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现其家中需用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中鸣、卢群娣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中鸣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中鸣、卢群娣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中鸣、卢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中鸣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王中鸣2011.11.30”。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王中鸣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中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和借款人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群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林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林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卢群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中鸣负担,暂由原告张俊林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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