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随根与被告刘亚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牛随根,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亚彬,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随根与被告刘亚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随根及被告刘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随根诉称:张桂荣在济源市北堰头开办昊运修理厂,被告刘亚彬系该修理厂的工人,其在修车过程中与二人相识。2014年6月14日,张桂荣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亚彬提供担保,张桂荣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刘亚彬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其是担保人,原告应起诉借款人张桂荣。其在张桂荣处工作,张桂荣还欠其一年工资。张桂荣失踪后,原告也没有向其要过款,已过担保期间。而且张桂荣早就跟其说钱还过了。借款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4日张桂荣书写的借条1份,被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刘亚彬”。另原告称借条上的手机号不记得是谁写的,欠条背面有刘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桂荣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刘亚彬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亚彬质证后,称借条上面“担保人:刘亚彬”是其所写,电话号码是否是其写的,不记得了,但当时张桂荣欠其半年工资未付,称如其不签字,就不支付工资,其无奈才签的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彬对原告牛随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张桂荣向原告牛随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刘亚彬在该欠条上书写“担保人:刘亚彬”。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人张桂荣出具欠条两、三个月后就不断向借款人催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桂荣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亚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借款人出具欠条两、三个月后其就开始不断地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张桂荣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日期应视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张桂荣履行义务起算之日,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过担保期间,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彬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和借款人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随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亚彬负担,暂由原告牛随根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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