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乐住与被告段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1号
原告乔乐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翠翠,系原告妻子。
被告段长贵,男,汉族。
原告乔乐住与被告段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乐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长贵都是做煤炭生意的,2011年开始其给被告供应煤炭,当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刚开始的时侯按约定给付,之后被告违约不能及时予以支付,每隔一段时间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在其多次要求下,被告和其核对账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一年内一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被告段长贵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乔乐住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段长贵2013年7月12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段长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乔乐住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长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乐住1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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