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李东成,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胭脂,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岩松,曾用名崔宗海,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东成、张胭脂诉被申请人李岩松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3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东成、张胭脂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申请人李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申请人诉称:200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与二申请人女儿李爱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3日生下李某某。2012年期间李爱珍生病,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将家中仅有的40000元取走后离家出走,将病重的妻子和年幼的女儿抛弃在家不管不问,2014年李爱珍病故。李某某从小由二申请人抚养至今,与二申请人感情极深,且被申请人作为李某某父亲,多年来对李某某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变更二申请人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岩松辩称:其就李某某一个女儿,其是李某某的父亲,是第一监护人,不同意二申请人变更监护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梨林镇前荣村第五居民组居民的联名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从2012年离家出走后,没有再对李某某进行监护抚养义务。
2、济源市梨林镇前荣村委就李爱珍与被申请人做调解时作的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长期在外打工,有第三者插足,对李爱珍和女儿不管不问。
3、梨林司法所对被申请人的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司法所应二申请人要求,给被申请人打电话,让被申请人回家照顾妻子和女儿,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拒不回家。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135号、(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离家出走的事实。
5、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李某某称:其现在愿意随二原告生活。2012年6月份其上五年级被告离家出走,被申请人离家后只给过其一、二次钱,两次共100-200元。现在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申请人付的,现在其住校,一周回家一次,是回二申请人家。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签名人的笔迹一般是一样的,且签名的人有的已过世。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村里以前调解过。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2014)济民一初字02135号其已经提起上诉,(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7号判决无异议,没有上诉。对证据5被告称其女儿现在心情可以理解,因为她母亲刚过世。其愿意女儿随其生活,且二申请人现在有病,对女儿成长不利,不同意变更监护关系。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提到的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李某某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申请人系李某某外祖父母,被申请人系李某某父亲。200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李岩松与二申请人女儿李爱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在梨林镇前荣村共同生活。200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与李爱珍的婚生女李某某出生。2012年6月被申请人李岩松离家出走。2014年5月7日,李爱珍去世。李岩松离家出走后,未再照顾李爱珍及李某某生活,李爱珍去世后,李某某一直随二申请人生活至今,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二申请人支付。庭审中,李某某表示愿意随二申请人生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李某某的父亲,在李爱珍去世后,应当履行法定的监护人义务,照顾李某某生活,对李某某进行管理和教育,但被申请人并未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只负担了极小部分的生活及教育费用,没有履行好基本的监护职责,鉴于李某某出生后一直与二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二申请人一直负责李某某的教育、生活费用,李某某也当庭表示愿意随二申请人生活,本着有利于李某某生活便利的原则,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的监护人由李岩松变更为李东成、张胭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