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晋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昭林,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诉被告尹昭林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日,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晋宝、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5日止。后原告向被告督促还款,被告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尹昭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8日当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公司以股金证当得250000元,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5%。
2、2013年2月28日续当凭证一份,证明:当票到期后又进行了续当,续当日期到2012年12月17日止,手续是2013年2月28日办理的。
3、被告在济源市群兴化工有限公司股金证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用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质押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尹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将其在济源市群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00元质押给原告,被告股权证交付原告,但该质押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约定典当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月费率2.1%,月利率0.5%,综合费用82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补办续当凭证,载明的续当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月费率2.1%,月利率0.5%。另查明,被告将月费率已支付至2012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尹昭林将其股权证交付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后,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应按借款合同处理,现原告依据当票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原告称利息包括每月2.1%的月费率、每月0.5%的月利率两项,因两项相加明显超过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5日开始按照0.5%支付月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将月费率支付至2012年12月18日,且月费率明显超过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尹昭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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