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瑞诉被告李翠兰、王道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88号
原告孟庆瑞,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亚娟,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兰,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道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孟庆瑞诉被告李翠兰、王道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瑞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娟、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兰、王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瑞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兰、王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瑞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李翠兰丈夫李玉文出借资金148000元,李玉文未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李玉文的合伙人张建敏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2010年3月13日,李玉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有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及被告李翠兰。2010年9月6日,就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以张建敏、李翠兰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定张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5500元,有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及被告李翠兰在继承李玉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原告的款无人归还。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李翠兰放弃债权5491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翠兰作为债务人,其放弃对被告王道成的债权的行为,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济民一初字第1689号、(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翠兰系债务人。
2、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翠兰放弃到期债权54912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2014年9月1日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4、(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翠兰放弃的债权系其丈夫李玉文生前在山西的工程款属于遗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6日,原告以张建敏和李翠兰丈夫李玉文(当时已故)借其1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瑞148000元,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在继承李玉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建敏、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瑞145500元,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在继承李玉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该判决未履行完毕。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翠兰和被告王道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翠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小区,乙方:王道成,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的王道成欠李翠兰人民币127912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3000元整,其余54912元,甲方自愿放弃,永不再追要。2、原人民法院执行庭由甲方负责撤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撤诉给乙方造成经济后果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撤诉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李翠兰在明知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道成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超过其债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翠兰、王道成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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