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58号
原告韩祥英,又名韩菊叶,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仲伟,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娜娜,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祥英与被告李仲伟、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仲伟、周娜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伟、周娜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祥英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李仲伟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其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李仲伟、周娜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韩祥英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承留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韩祥英与韩菊叶系同一人。
2、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仲伟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仲伟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庭审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仲伟、周娜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3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仲伟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韩菊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李仲伟2011.9.22”。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仲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李仲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和借款人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仲伟、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祥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祥英要求被告李仲伟、周娜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仲伟、周娜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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