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清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大街东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晋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亚,又名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贾清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晋宝、杨武祥及被告贾清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自己的轿车和广告车作抵押共向其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62天。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5万元及该款产生的费息。
被告贾清亚辩称:借款属实。之前相关费息其付的比较及时,但现在希望综合费和利息能减免一部分。另外之前其付的综合费和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希望能抵作本金。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0日当票2张,证明被告分别以本田雅阁轿车及福田广告设备车各1辆为当金30万元、15万元作抵押和质押,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费率均为2.2%,月利率均为0.46%,每次续当一个月。
2、续当凭证2份,证明最后一次续当到2014年6月21日。
3、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证明上述2辆车均在交警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该2辆车均没有交给原告,是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收益。
被告贾清亚质证后,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确实是每次续当一个月,续当好几次,费息付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另称以上两辆车实际上均没有交给原告,该两辆车现被别人抢走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贾清亚共向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借款450000元,其中典当金额为300000元的综合费用为13640元,实付金额为286360元,典当金额为150000元的综合费用为6820元,实付金额为143180元,两笔款项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费率均为2.2%,月利率均为0.46%。借款到期后,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贾清亚协商一致,将以上两笔借款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被告贾清亚已支付原告。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质押给原告、1辆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的担保,但本次借款该两辆车均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与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质押给原告、1辆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的担保,但双方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质押及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交付原告,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据此,原告要求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将费息共计2046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2954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清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4295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6‰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贾清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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