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韩敏恋,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
原告韩敏恋诉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30日,本院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敏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敏恋诉称: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十日左右支付利息,2014年7月前全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多次,但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170000元。
2、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行的交易明细三份(卡号为6210984990000091018),证明:被告每月10日左右给其付利息2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7月8日,今收到韩敏恋交来暂借款(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人民币柒万元整”。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9月24日,今收到韩敏恋交来暂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但其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显示汇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8日借条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敏恋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敏恋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敏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1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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