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祥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孔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被告孔祥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旗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用钱,借其470000元。后其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70000元。
被告孔祥忠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1、借条系其受到原告控制,在原告车里出具。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和其他股东成立了济源市祥和冶锻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当时原告承包了该公司一个车间,实际系公司借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数额为320000元左右。3、原告承包车间时还欠有工人工资、承包费等,尚未与公司结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4日被告孔祥忠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旗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其中合作李文军17万、任军8万、门车间5万、东明合作5万、清借款10万、利息2万,共计肆拾柒万元整。
原告称:借条中“合作李文军17万”是指:2014年9月10日,孔祥忠与环宇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文军签订合同时借其17万元;“任军8万”指2014年9月9日孔祥忠与任军签订合同时借其8万元;“门车间5万”指2014年9月16日孔祥忠经营的祥和门业车间资金周转借其5万元;“东明合作5万”指2014年10月8日孔祥忠与山东东明的一家公司合作时借其5万元;“清借款10万”指2014年5月份孔祥忠借其10万元,用于他的企业资金周转;“利息2万”指实际借款45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是从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5月份的10万元开始,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条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利息是2万多元,后只按2万元计。
该证据证明被告孔祥忠向其借款47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孔祥忠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出具,并称原告陈述的以上每一笔借款都单独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有的系其本人出具,有的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但2014年12月4日借条系其受原告控制,在原告车里,由原告陈述其书写,书写的内容与此前每笔借款的内容不符。被告孔祥忠另称:上述借款公司都有账目,庭后7天内核实答复法庭。借条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全部是公司业务而不是其个人业务,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孔祥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7日销售方案复印件和2014年10月10日兼职业务员提成暂引办法复印件。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加上此前的利息2万元,共计4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旗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其中合作李文军17万、任军8万、门车间5万、东明合作5万、清借款10万、利息2万,共计肆拾柒万元整。原告称:借条中“合作李文军17万”是指:2014年9月10日,孔祥忠与环宇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文军签订合同时借其17万元;“任军8万”指2014年9月9日孔祥忠与任军签订合同时借其8万元;“门车间5万”指2014年9月16日孔祥忠经营的祥和门业车间资金周转借其5万元;“东明合作5万”指2014年10月8日孔祥忠与山东东明的一家公司合作时借其5万元;“清借款10万”指2014年5月份孔祥忠借其10万元,用于他的企业资金周转;“利息2万”指实际借款45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是从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5月份的10万元开始,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条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利息是2万多元,后只按2万元计。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加上此前双方同意由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共计4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公司借款,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并称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控制等,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看,该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也不认可系公司借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胁迫的证据,因此,被告上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条上看,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借条上约定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旗人民币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孔祥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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