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联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陈小联,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文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小联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泉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4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联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联诉称:2005年7月1日,其承建被告的牛场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155800元,由原告全部垫资。2005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00元。
被告长泉村委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伟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协议上的工程已由原告施工结束。工程款是否支付以村里的账目为准。调查结束,陈文伟拒绝在笔录中签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7月1日长泉奶牛场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牛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牛舍,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长泉新村牛场改造牛舍升高1米,共计四座。每座长60米,宽6.5米,总造价10万元;二、牛舍自来水管约1200米,共计3万元整;三、牛舍排水沟112米(150元/米),共计16800元;四、水池、简易房、牛槽、零工共计9000元;五、工程总计155800元;六、乙方全部垫资,按甲方要求施工,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必须按期完工,完工后,30日之内付工程款80%;八、保修期一年,一年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陈文伟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乙方有原告签字。2005年1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至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05年11月将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但工程款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原告履行了施工协议,又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付的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将工程款155800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联工程款155800元。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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