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李有才,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宗庄三组)、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宗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旗、陶红旗,被告宗庄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峰,被告宗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发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花园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宗庄三组向政府申请的60余亩土地立项为城中村改造工程,委托原告办理与此项目有关的资料及手续,确保享受城中村改造的优惠政策,共同开发,小区设计费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开发宗庄花园小区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项目用地定为每亩6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准备资料,进行设计规划,租赁和购进一批大型机械设备,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等,前期费用原告已支出70余万元,而被告却擅自将工程项目又转包给他人,明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677040元及利息。
被告宗庄三组辩称:三组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将三组的土地委托或者出让给原告,三组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是宗庄居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用于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是针对整个居委会不是针对三组的,三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宗庄居委会辩称: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设立了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原来的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分为两部分,划在不同的区域,其中一部分划归高新区,并新成立了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市政府公开划拨招标出让的,该土地划归了本案的三组,作为原来的宗庄委员会虽然盖公章仅仅是履行了手续,但对土地没有所有权,盖章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土地是在2011年2月份已经过政府拍卖,如果违约的话,当时原告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已经超过时效。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完成与土地开发有关的手续,没有根据原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土地出让费,没有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因为手续没有办全,原告不应当支出无谓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土地二被告具有所有权,该土地在和其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二被告已经向政府申请立项,在该土地上进行城中村改造,现在升龙城的建设就是用该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设计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设计费损失363000元。
3、2010年7、8月份原告宗庄花园项目部施工人员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179100元。
4、原告与陈战波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陈战波装载机费用36000元。
5、原告与李建平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李建平打桩费用30000元。
6、原告与李自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租用李自立的塔吊、平板振动器付租金35526元。
7、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其他机械停滞费134940元。
8、录音一份,证明:协议签订至今公司工作人员王国旗和宗庄居委会主任李军伟,多次找沁园办事处主任刘现中商谈赔偿事宜。
被告宗庄三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组无关。在原告诉讼前,宗庄三组从没有见过协议,协议的相对方不是宗庄三组,是宗庄居委会。从协议内容上看,应当是宗庄居委会打算用60亩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这个项目是委托原告去办手续,并非原告说的已经立项。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居委会将60亩土地整体出让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条约定协议内容经居委会合法议事确定,三组从不知道该事情,三组从没有召开居民组会议,三组居民是不知情的。第二条约定确保挂牌出让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挂牌是公开的,三组没有能力确保让该土地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对三组没有约束力,三组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与宗庄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看,是宗庄居委会委托原告办理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自始至终没有立项。这些费用均是不合理的,原告不应当支出。即使有这些费用也是原告造成的,与三组无关,三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向宗庄三组主张过权利。
被告宗庄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没有经过居民议定,居委会不应当将所有权归三组的土地委托给原告进行开发。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参与政府的招投标项目,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对合同的履行,宗庄居委会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宗庄三组的质证意见,另根据双方约定的委托协议,原告有义务完成立项,包括投标和对该土地的开发相关手续,原告方没有完成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况下,支付后期的设计费、租赁费、人工工资这些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属于间接性的证据,原告没有向宗庄居委会主张过权利。
被告宗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6日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居民组对土地行使的权利,均是由宗庄居委会对外行使,权利、义务由居民组承担。本案诉争土地,经政府挂牌出卖给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归宗庄第三居民组所有,争议土地属于宗庄居民组所有。
原告对被告宗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人,亲自署名,该两份证明上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另高新区是后来成立的,应当以沁园办事处的证明为准,并且应付相关款项的凭证,且居民组是单独可以承担责任的。
被告宗庄三组对被告宗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高新区是在2013年5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后成立的,本案所涉及的60余亩土地是在2011年9月份挂牌出让的,高新区没有经办该土地的相关手续,是由沁园办事处经办的,因此这两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居委会的主张。且证明中并不能说明本案涉及土地的亩数,可以认定高新区不知道具体的亩数,也可以说明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依被告宗庄居委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2011-14、1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60亩土地,包括在该块土地中,也能证明该块土地通过济源市国土局被升龙城拍走,并进行了开发,且沁园办事处宗庄居委会,已经收到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宗庄三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文件及文件中所附的公告及宗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能证明土地是宗庄居委会的,同时证明宗庄居委会收到土地补偿款。宗庄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土地开发必须以村委为主体,所以在所有文件中均不显示居民组,但事实上该土地补偿款已经归宗庄三组所有,因宗庄三组没有账户,领款时根据市委的要求,由宗庄居委会和办事处管理,所以款打到宗庄居委会账户上,但宗庄居委会并没有受益,宗庄居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宗庄三组对被告宗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宗庄居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属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辖区,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但土地仍归该居委会使用。2013年5月,该居委会分立为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宗庄花园委托协议书》,协议载明:“宗庄居委会经研究决定,将三居民组向政府申请60余亩土地立项为城中村改造工程,本项目委托隆发公司办理与此项目有关的资料及手续,具体事项如下:一、地理位置:本小区位于开南路以北,宗庄第三居民组以西,桃园溪岸小区以东,韦泉河以南(约60余亩)。二、确保享受城中村改造的优惠政策,共同开发。三、该小区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暂由乙方垫付。”2010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开发宗庄花园小区补充协议书》一份,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执行原协议的基础上,共同商定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执行:一、甲方将项目用地定为每亩6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每亩低于挂牌出让价的部分由乙方补足,高出约定地价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开工之日起30日内先给付甲方500万元,其余分批支付,在工程竣工前交清。二、甲方在此保证本协议涵盖的内容已经本居委会合法的议事规则确定,并确保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河南辰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该宗土地进行设计,后原告分两次共向河南辰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63000元设计费,并派驻项目部进场,为施工作前期准备工作,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79100元,装载机租赁费36000元,打桩租赁费30000元,塔吊、平板振动器租金35526元。2011年9月22日,济源市国土局将包含该宗土地在内的土地挂牌出让,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另查明,原告未向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支付出让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宗庄花园委托协议书》及《开发宗庄花园小区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虽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但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情况下,不能变更土地用途,将该块土地用作建设用地,《宗庄花园委托协议书》及《开发宗庄花园小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的设计费363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79100元,装载机租赁费36000元,打桩租赁费30000元,塔吊、平板振动器租金35526元,共计643626元,均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机械停滞费,仅有原告出具的清单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居民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但仍将本案涉及的自己无所有权的土地委托原告开发、出让,违反法律规定,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性质等了解清楚,且在合同中原告要求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确保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挂牌出让价高出约定地价的部分由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承担,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存在一定过错;后原告依约进行开发准备工作而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故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86175.6元。原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原宗庄居民委员会分立为宗庄三组及宗庄居委会,该居民委员会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386175.6元。被告宗庄居委会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多次找沁园办事处相关领导解决此事,被告宗庄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宗庄居委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38617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原告负担567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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