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佳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人王甲,男,1983年9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吕建涛,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吃饭期间因被害人郭某某入厕时尿到其身上,遂饭后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及其他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世纪酒店”附近的沿河路上对郭某某、赵某某夫妇及朱宇、杨卫杰四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张某某辩称因被害人尿到其身上,其一人殴打了被害人,孙某某、王甲未参与殴打。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某某是自首,应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仅在现场观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甲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仅有张某某一人殴打了,其仅是在劝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朋友朱宇、杨卫杰等人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世纪酒店”附近的“红旗烧烤”吃饭,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甲和李宁、王小红、李志伟等人也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郭某某与张某某到厕所方便时,因是否尿到张某某身上两人发生纠纷,经劝解后双方分开。22时许,双方吃完饭离开“红旗烧烤”后,在沿河路边张某某、孙某某、王甲伙同他人对郭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事实。审理中,张某某与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郭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与孙某某、王小红、李宁、李志伟、王甲等人在“红旗烧烤”吃饭,期间其去厕所时一个男子尿到其身上,其和这个男子发生了争执并推搡,后被人拉开。其回到饭桌未提此事。饭后,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其和孙某某、王甲在沿河路小便,听到三男一女在说刚才尿在其身上的事,像在炫耀,其很生气,就对对方四人进行殴打,并抽出皮带抽了本地口音的男子(郭某某)十几下。只有其一个人参与了打架,孙某某、王甲在拉架。当时路边有人在看,其听见有人报警就顺沿河路往西跑了,孙某某、王甲也跟其跑了。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和王甲、张某某及他的两个亲戚等人在“红旗烧烤”吃饭。22时许吃完饭后,其他人走了仅剩下其和张某某、王甲,其和王甲在沿河路北小树林小便,小便完见张某某拿皮带正在打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其去拉张某某,还被张某某打了一皮带。后张某某顺沿河路往西跑了,其和王甲也跟他跑了。事后张某某才说明为什么打这几个人。
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张某某和其约好去“红旗烧烤”吃饭,其到时见张某某桌子上已经坐有五个人,有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几个亲戚。吃完饭其他人走了,仅留下其和张某某、孙某某。三个人在沿河路小便,张某某方便完后就冲到路上和别人打起来,其和孙某某去拉架时见张某某拿皮带抽对方的人,对方四五个人也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其和孙某某把张某某拉开后,张某某顺沿河路往西跑了,其和孙某某也追了过去。事后张某某告诉其那个人尿他身上了。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其和妻子赵某某、朱宇、周虎刚等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其和朱宇去厕所方便,其挤进厕所,见一个体形较胖的男子蹲在地上,其还未开始方便,那个男子突然说其尿到他身上了,二人发生争执被朱宇拉开后双方各自离开。22时许吃完饭,周虎刚先走了。其和朱宇等人沿沿河路往西没走多远,突然有六七个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身上其他部位也有伤。
5.证人李某甲、李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几人和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在“红旗烧烤”吃饭。22时许吃完饭后,其几人就走了。吃饭期间没有发生冲突和打架的事情。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上,其丈夫李宁电话联系其,要其到“红旗烧烤”结账。其到后见李宁、李志伟、王小红、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李志伟先走了,其和李宁、王小红也走了,走时张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还没有走。
7.证人杨某甲、闫某某、邓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在沿河路“松林苑炒面馆”吃完饭出来见东边沿河路边有人打架,大约十几个人,过了一会儿从东边跑过来六七个男子,经其站的地方往北去了。经过刚才打架的地方时见一个男子坐在地上。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其丈夫郭某某、周虎刚、朱宇等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郭某某和朱宇去上厕所,回来后说上厕所时有人称郭某某尿到他身上了,要打二人,劝解开后未再发生纠纷。22时许吃完饭,周虎刚先走了。其和郭某某等人沿沿河路往西没走多远,突然有六七个男子手拿东西对郭某某和朱宇进行殴打,朱宇被打的掉进了北蟒河里,这些人又围殴郭某某,其去拦时也被打了两拳蹬了两脚。打了几分钟,这些人往西走了,其就报警了。郭某某左侧锁骨、左侧肋骨骨折,其和朱宇等人也有伤。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杨卫杰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其和郭某某去上厕所,郭某某一个人进了厕所,其未挤进去。过了二三秒,一个胖胖的男子拉着郭某某从厕所出来要打郭某某,其将双方拉开,那个男子称郭某某尿他身上了,经劝解后各自散开。22时许吃完饭,其和郭某某等四人沿沿河路往西没走多远,突然有六七个男子从路北蹿出来对其几人进行殴打,有人将其踹倒,其从沿河路掉到旁边的河堤上,脚也扭伤了,其报了警。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朱宇和郭某某去上厕所,回来后说在厕所和别人发生纠纷被劝开了。22时许吃完饭,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四人沿沿河路往西走,突然蹿出来六七个男子,四五个男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将郭某某打倒。这些人也对其和朱宇进行了殴打,打了几分钟这些就走了。
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朱宇和郭某某去上厕所,回来后说厕所里一个人称郭某某尿到他屁股上,要打郭某某,被劝解开了。22时许吃完饭,其先走了。十几分钟后,赵某某与其联系称郭某某被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见郭某某靠坐在汽车车轮上,朱宇和赵某某也受伤了。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2时许,其驾驶豫UT1996号出租车载二三个客人送到了“世纪酒店”南侧的沿河路。
1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受伤情况。
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豫UT1996号出租车路线轨迹图及行驶轨迹报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豫UT1996号出租车的行驶轨迹,22时许,该车曾在“世纪酒店”南门附近停留。
16.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与其他三名乘出租车到现场的男子人(身份不详)会合后在路边等候,二三分钟后被害人行至案发现场时,被张某某等人追打。
17.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审理中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郭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尿到其身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厕所尿到张某某身上,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后仅供述其一人对郭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伙同多人对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辩称其二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仅在现场观看和劝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某与孙某某、王甲均在现场,其辩解理由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朱宇、杨卫杰、杨化宇等人的证言和视听资料证实的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郭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对三被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