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涛涛诉被告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邵涛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亮,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涛涛诉被告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涛涛诉称: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邵涛涛现金拾万圆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赵金亮。2013年8月1日。”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涛涛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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